台灣細胞醫療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細胞醫療 協會,英文名稱 Taiwan Association for Cellular Therapy 縮寫為: TACT )(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以促進細胞醫療產、官、學合作推動細胞醫療科技 、教育與產業之發展及法令訂修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 由理事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 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升台灣細胞醫療科技發展。
二、建構台灣細胞醫療科技產官學合作平台。
三、加強台灣細胞醫療教育及研發之交流。
四、推動台灣細胞醫療相關產業發展。
五、促進台灣細胞醫療法令之訂修。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凡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之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均可成為本會會員。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
  1. 具國內專科醫師資格;或
  2. 具公私立大學或研發機構之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以上資格。
  3. 從事細胞治療相關事業,且有卓越貢獻。
二、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且與 生物醫學或 生命科學 相關之機構或團體,均可申請入會。 團體會員應推派
  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同一營利機構或團體之成員,欲以個人會員資格申請入會者,其人數至多以三人為限。人數達三
  人含以上者,其所屬營利機構或團體應申請團體會員。
  同一營利機構或團體之成員,以其他機構或團體成員之名義申請入會,而規避本款關於人數限制
  之規定者,理事會得依 章程第 28 條之規定作成決議,逕予除名。
三、準會員
  1. 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或
  2. 相關生物醫學與生命科學系之碩、博士生與大學生 。
四、榮譽會員
  對本會會務有重大貢獻。
第八條
個人會員(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準會員無前項之權利。
營利機構或團體為團體會員,而其成員同為個人會員者,合計至多三表決權,逾此限額之 部分不予計算。
第九條
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擬申請復會或復權時,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即可復會,或以新加入會員重新申請,並由理事會審核方可復會。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 本會 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由理、監事會議決議,劃分地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各地區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及修正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 十五 人、監事 五 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兩 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員。
五、前款職員之職稱、選任及解任規章之訂定。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本章程所定及其他應執行事項。
前項第五款規章,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 五 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 故 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本章程所定及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一 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 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該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三、被罷免或撤免。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 副秘書長一人、幹事若干人 ,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 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 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 求 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 通知 理事、監事 ,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二千元, 團體會員新臺幣二萬元,準會員新臺幣一千元,於會員入會時
  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一千元,團體會員新臺幣一萬元,準會員新臺幣五百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 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 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 110 年 12 月 18 日第 三 屆第 二 次會員大會通過。